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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許清淵即許明德(民國104年12月5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2月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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