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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吳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穉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
及附表所述與有過失事項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3 萬1,808 元,其中零件費用8,710 元、工資費用(含塗裝)2 萬3,098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之105 年11月11日約3 年。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35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10 ÷(5 +1 )=1,4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710 -1,452 )×0.2 ×36/12 =4,355 】。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55 元(8,710 -4,355 =4,355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 萬7,453 元(計算式:零件4,355 元+工資23,098元=27,453元)。
四、原告已依約賠償楊茂林,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附卷(見本院卷第9 、15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楊茂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楊偉宏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事故地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楊偉宏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80% ,楊偉宏則占20% ,原告既於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權利,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2 萬1,962 元【計算式:27,453×(1-20%)=21,962】,始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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