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527,202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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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劉品清

訴訟代理人 林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 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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