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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賴德謙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9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2 段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其所承保、羅仕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由羅文暘駕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計新臺幣(下同)34,7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之損害。
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且原告所述之車禍事故,先前已經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及傷害,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乃被告騎乘機車時,經過訴外人林宗翰所騎乘車牌AEG-8507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林宗翰騎乘之機車往左側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肇事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羅文暘)方向傾倒,嗣人車倒地,林宗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警詢筆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擷取畫面、事故現場照片)予以查明;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乙節,顯有疑義。
而訴外人林宗翰騎乘機車當時突然向左側系爭車輛方向傾倒之原因為何?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林宗翰於該案件中,雖指稱其係遭本件被告擦撞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中,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同一時間沿基湖路通過事故路口之汽機車甚多,且車與車間距離甚近,該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到2部機車發生擦撞或碰觸之畫面,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有何過失或行進中損害他人之情節,自屬有疑,亦難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訴外人林宗翰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暑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
除此之外,又無確切之證據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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