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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吳粕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之論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判斷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雖曾陳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責任比例應較被告為高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肇事責鑑定,依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覆本院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向後牽引車輛(016-MW F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AXE-701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5、66頁)。
綜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暨上述鑑定意見書,堪認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一方,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
㈡關於賠償金額,被告於調解程序時陳稱有灌水情形云云。
然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理賠之修繕項目,核與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大致相關(打蠟費用非原告理賠及請求範圍),而修繕費用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堪認屬合理必要之費用。
則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必要修繕費用估算之損害,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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