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72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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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民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林政瑋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必要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344元(含修理、拆裝、烤漆工資16,900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3,444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宏祈汽車保養廠(下稱宏祈保養廠)出具之修理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並受有修復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每日1,486元),被告則抗辯當時其有前往原告所找之修車廠啟宏汽車有限公司核勘,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營業損失為1日云云,並提出該估價單影本為憑。

然原告主張當時只有看外觀,該修車廠準備結束營業,也無法在該廠修繕,後來是在宏祈汽車保養廠修繕等語。

經核,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追撞系爭車輛,衡情當有一定之撞擊力,原告主張初勘時僅看外觀乙節,尚非悖於情理。

而觀諸原告提出宏祈保養廠支出據之修理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撞擊之後保桿部位均相符合,且有修繕照片可參,包含拆裝、修理、烤漆等等工項,衡情,應非1日內可完成,而該修理估價單業已載明修繕4日之內容,客觀上亦難認確有不合理之情,自堪憑採。

是原告主張修繕4日之營業損失部分,亦堪信實。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6,288元(20,344+5,944=26,28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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