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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3號
原 告 陳信佑
被 告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 號前,因不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 萬9,740 元、道路救援費用1,600 元,另原告於事故當天無車可用,支出計程車費250 元,合計受有8 萬1,59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1,590元及自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過失行為,但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且系爭機車之二手市價約3 萬5,000 元,修復費用顯然超過市價而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等語,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7頁)。
被告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而致損害於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有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支出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阿順偉士專修坊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
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前述照片等證據為佐,被告僅泛稱上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然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所辯尚無足採。
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依前開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烤漆費用1 萬2,800 元、工資8,000 元、材料5 萬8,940 元,其中材料部分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7 月8 日已逾3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 萬4,735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940÷(3 +1 )=14,735〕,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1 萬4,735 元屬必要費用。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烤漆費用1 萬2,800 元、工資8,000 元合計為3 萬5,535 元(計算式:14,735+12,800+8,000 =35,535),即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修復零件中,方向燈具、尾燈具、紅色反光片、底板膠塞、前燈蓋、腳踏板、喇叭蓋、後土除、尾牌燈蓋、面板鋁襯條、傳動導風管、空濾器風管、後煞車座、砲台緩衝塊、T5燈組等零件前曾於106 年3 月間更換新品,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品名及金額,且未有廠商蓋章,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6 年3 月間曾有更換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又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二手行情僅3 萬5,000 元左右,原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顯然過高,並提出網路上拍賣同型號機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偉士牌ET8/2002年份賣方出價資料5 張,其中3 張為3 萬5,000 元,1張為3 萬9,000 元,1 張為1 萬5,000 元,應可認與系爭機車同型號機車之二手價格以3 萬5,000 元左右為合理價格。
而本件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5,535 元,並無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物之價值之不合理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2.道路救援費用1,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該部分費用,固有估價單為憑,然被告抗辯其當場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機車載送去修理,為原告拒絕。
則被告既可將系爭機車運送至維修廠,原告拒絕後自行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即難認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另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無車可用,支出計程費250 元,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萬5,785 元(計算式:35,535+250 =35,785)。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給付,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5,785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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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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