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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凌盈盈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台灣越藝新移民文化傳承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到臺灣念大學」節目製播案(系爭製播案)洽談,被告為確認原告之資力狀況,要求原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原告遂於民國107年9月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詎兩造嗣就系爭製播案之合作無共識而不成立,被告卻逕行開立收受「贊助款」名義之收據予原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至17頁),而被告亦自認其要求原告匯款10萬元,目的係為確認原告資力狀況,及兩造間未就系爭製播案成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製播案未成立契約,被告事後已無收受原告以確認其有為系爭製播案之資力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雖被告嗣改稱:原告是贊助被告做企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是為贊助被告而給付上開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上開自認。
至被告辯稱:被告有做企劃書,是原告單方面不欲進行系爭製播案,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是否有製作企劃書,或究因何等因素致兩造無法就系爭製播案成立契約,均不影響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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