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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尤育岑即尤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育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雙方約定被告得在借款額度內,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在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份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
貸款動支期限1年,被告於期滿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
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週年利率1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即按該貸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3年2月1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2,629元(含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上述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借款返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萬利週轉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滯納利息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2,6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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