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810,2020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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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世鏘

被 告 麥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內載原告欲辦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因故未能親自送件,特委託被告持原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等不實事項,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劉世鏘」署押1 枚,連同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所填寫之申請人為劉世鏘,申請「自2000年至2016年8 月31日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持交移民署官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誤以為被告係經原告授權委託辦理上揭申請之人,於查得原告在前揭期間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後,將原告前開期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下稱系爭資料)列印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暨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入出境查詢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並將系爭資料交付律師,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依涵對原告提告傷害案件中,以該系爭資料作為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大陸往返兩岸之證據,並以為免原告出國不返、日後無法對其犯行進行調查及追訴為由,申請對原告限制出境,被告前揭非法蒐集及利用原告系爭資料,亦足生損害於原告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被告行為並未該當民法第195條之要件,且被告亦非公務機關,要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原告主張之被告以原告姓名申請系爭資料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被告犯行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有罪,亦有上開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閱該案一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二)另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 億元為限。

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2 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500 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另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即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同法第29條亦有規定。

可認被害人如因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當事人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非公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資料交付律師,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依涵對原告提告傷害案件中,以系爭資料作為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大陸往返兩岸之證據,並以為免原告出國不返、日後無法對其犯行進行調查及追訴為由,申請對原告限制出境,被告前揭非法蒐集及利用關於原告之系爭資料,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等語。

經查,被告取得系爭資料之目的係為處理與原告間之婚姻問題,客觀上難認被告蒐集取得系爭資料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主觀上有何損害原告財產利益之意圖可言。

因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不符等情,業經高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乃碩士畢業,任職電子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107 、108 年度所得各約167 萬、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及被告為專科畢業,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秘書工作,年收入約80萬餘元,名下汽車1 輛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1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6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卷第7 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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