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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戴志成
被 告 謝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擦撞原告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4,800 元(材料8,500 元、工資1,500 元、鈑金1,800 元、烤漆1 萬3,000 元),另系爭車輛當時覆蓋之車罩亦因而破損,受有7,80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 萬2,600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下雨,視線不佳,其倒車時係慢速行駛,並無過失,反而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始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又肇事車輛僅刮到系爭車輛外覆蓋之車罩,就車罩損害部分願意賠償,然系爭車輛上的刮痕與其無關,因為若肇事車輛有刮到系爭車輛之車身,肇事車輛亦會產生刮痕,然肇事車輛上並沒有任何刮痕產生,就此部分不能令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及所覆蓋之車罩受損等語,並提出汽車照片、訴外人鴻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查,本院勘驗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07 年8 月12日11時0 分5 秒畫面開始,畫面中有一輛車,全車覆蓋車罩(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該路段地面繪有紅線。
系爭車輛之車罩外觀並無破損情形。
11時43分49秒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方向倒車。
11時43分56秒肇事車輛倒車至與系爭車輛併行位置,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之車罩出現被拉扯之摺痕。
此時肇事車輛停車。
兩車位置極為接近。
11時43分59秒時肇事車輛往左前方行駛。
11時44分5 秒肇事車輛重新倒車。
11時44分16秒肇事車輛車頭位置通過系爭車輛左後方位置,肇事車輛右車頭略有撩到車罩。
此時車罩在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部位可見到有破損痕跡。
11時43分17秒至11時59分43秒肇事車輛繼續倒車離去,至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
再觀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現場處理時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至33頁)。
其中車罩破損位置約在左後車門把手與左後輪附近數處,其中左後車門把手並有外露之情形。
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而有過失,又考量一般汽車表面並無突出物足以接續勾破車罩數處,可認車罩應是在兩車緊貼情形下磨擦而破裂,及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亦係因擦撞所致。
被告抗辯其僅勾破系爭車輛之車罩,未損及系車車輛云云,尚無足採。
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前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而致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2 萬4,800 元(材料8,500 元、工資1,500 元、鈑金1,800 元、烤漆1 萬3,000 元),有前揭估價可佐(其中拆裝工資2 筆應係重覆),其材料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8 月12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417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00 ÷(5 +1 )=1,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1,417 元屬必要費用。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1,500 元、鈑金1,800元、烤漆1 萬3,000 元合計為1 萬7,717 元(計算式:1,417 +1,500 +1,800 +13,000=17,717),即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2.車罩損失部分:原告原主張車罩部分受有7,800 元損失,茲兩造同意以3,000 元計算車罩之損失,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車罩損失金額。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 萬717 元(計算式:17,717+3,000 =20,71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係畫有禁止停車紅線標線之處,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佐。
被告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然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倒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則應認原告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亦為事故之原因,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30% ,依上開規定,認為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 萬4,502 元(20,717×70%=14,502),始為適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月8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給付,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502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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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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