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邢明華
訴訟代理人 夏鴻基
賴明樟
被 告 張秋琴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2 樓房屋內「臥室」天花板、相鄰側邊牆壁、床墊家具等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有滲漏水而受損等情(詳於下述),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3 樓房屋先前雖有滲漏水情形,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該判決影本件本院卷第49至50頁)後,其業於該案執行程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70元(該案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不應再行興訟云云。
經查,原告於前案中指述之3樓房屋漏水位置,乃其2樓房屋「浴室」之上方(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62頁之屋內平面圖中A處),核與原告於本件指述之3樓房屋漏水位置(即2樓「臥室」之上方及與其相鄰側邊牆壁,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62頁之屋內平面圖中B處),並不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並檢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料查明無訛,是原告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違反既判力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其所有之3樓房屋內進行修復漏水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並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陳報被告已自行雇工修繕其所有3樓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與之相鄰側邊牆壁已不再有滲漏水狀況,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僅請求被告賠償其3樓房屋滲漏水狀況修復前,已對原告所有2樓房屋造成之損害,各細項詳於下述)。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訴訟標的金額於減縮後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併此述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該屋樓上即同址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 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往下造成伊所有2 樓房屋臥室內天花板及與之相鄰側邊牆壁產生壁癌【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62頁之屋內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中B 處】,該臥室內床組與床墊並因受潮而毀損。
又,本件經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雖已自行雇工修復其3 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按:修繕時間為107 年6 月29日)。
然該屋修繕前已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被告仍應負擔賠償責任,而伊委請廠商估價,關於處理2 樓房屋壁癌部分之費用為38,000元、油漆重新粉刷之費用為15,000元、清潔費部分為4,000 元,另購新床墊需費10,000元(以上合計6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費用。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固主張其2 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惟滲漏水情形之發生原因多種,或可能是建造時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或可能是共同壁內之管線有維護必要而引起,亦可能是外牆老化所致,以上均是可能原因之一,非如原告所述乃原告3樓房屋有滲漏所致,原告所述僅屬其個人之臆測。
又,原告既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主張之本件損害原因負擔舉證責任。
而107年6月間,被告曾兩次聘請檢修漏水專家至原告2樓房屋察看漏水情形,然原告不願意配合,甚至在第二次前往查看時還陳稱目前沒有漏水了,堪認被告在修繕3樓房屋之壁癌前,即已承認其2樓當時已無漏水情形,此足推認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與被告整修3樓房屋壁癌(含牆壁內水管)前之屋況間,並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屋樓上即同址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與之相鄰側邊牆壁處產生壁癌(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62頁系爭平面圖中B處),且水漬部分已蔓延至外牆等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0、41頁)、2樓房屋內臥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該屋戶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應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其2樓房屋臥室內天花板及與之相鄰側邊牆壁產生壁癌,以及臥室內床組與床墊受潮毀損之原因,乃其上方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所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2樓房屋臥室內天花板及與之相鄰側邊牆壁產生壁癌之原因是否為3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倘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⒈關於2 樓房屋臥室內天花板及與之相鄰側邊牆壁產生壁癌原因之判斷: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兩造同意者。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關於2樓房屋臥室之滲漏水原因,依原告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非不足做為本件爭點之判斷依據(詳於下述),倘再將本件囑託鑑定,不僅曠日廢時,所需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當,兼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已自行僱工修繕其3樓房屋之壁癌(詳於下述),原告亦稱其2樓房屋臥室嗣已不復見滲漏水情形,故本件2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應無再行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應援引專業鑑定報告始得做為判決之依據云云,當非可採。
⑵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據證人鄒志誠(即永成工程行之維修師傅,前因接受維修要求,於107年6月29日,受前往3樓房屋處理該屋臥室牆壁之壁癌問題)到庭結證:「(問:提示被證三〈見本院卷第55頁〉收據是你們工程行出具?)這張是我開的。
這是到上面修繕地點三樓(按:即本件之3樓房屋)。
是修繕臥室門進去左內角,靠近窗邊那邊。
原本牆壁有壁癌,我們把牆壁癌的部分把它打開,有發現有水管有鏽蝕生鏽,生鏽我們一併做處理,全部換好以後再幫它水泥反光,就只有做這樣子。
我詳細做的,我手機有相片。
就是把那牆壁比較濕的部分有壁癌的部分用打石機把它打開,局部把它打開,打開以後看到水管有鏽蝕,可能老舊了,算是老舊了,水管從屋頂樓上女兒牆下來的水管一個洞穿進來室內裡面(按:所述水管行進路線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66、67、68頁),穿進臥室裡面直接接到浴室,打開的牆壁裡面感覺很潮濕,所以我們才會幫她換水管,水管也有老舊了。
當時沒有開詳細的估價單,我們一般去過去看現場做,說大約多少錢這樣子,那時候還沒有打開不知道換什麼,我們有跟她說費用大概在幾萬塊以內。
當時手機裡面有拍施工的照片(按:證人嗣後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我去施工是6月29日當天,我是做泥作的,當天有發現水管有問題我臨時請我朋友專門做水管來修復那條水管。
整個工程是一天就完成。」
、「(問:除了當天施作外,證人去做現場幾次?)六月中有先去過一次,是去看現場也有看樓上屋頂,順便估價看多少錢。
(問:6月中去看是何人找你去的?)是李宜蓁(按:即3樓房承租人李燕枝之女兒)找我的。」
、「(問:李宜蓁找人去時當時如何跟你說的?)李小姐是說她室內有壁癌很濕看我們能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們說依現場打開下去看,那臥室真的壁癌蠻嚴重的,因為那是靠窗後面的風頭璧,所謂的風頭壁是受雨面比較潮濕。
別的樓層就是她家三樓那邊,因為那道牆是有水管走的地方,所以我們會比較可能認為是水管有問題,所以建議她那邊局部打開試試看。」
、「(問:除了看三樓還有頂樓以外該棟房屋還有無到別的樓層去看?)沒有。
可是我有進去過二樓家屋主一次,我記得應該是施工的那一天。」
、「(問:那天為何會到二樓那家?)李小姐說帶我看一下有沒有什麼漏水的問題,說幫忙看一下沒有什麼漏水的問題,提供一下她建議。
有進去裡面,看了一下我們就出來了,進去只有聽屋主講一下水管沒有問題了。」
、「(問:進去時沒有看房間有什麼壁癌、什麼樣狀況?)當時進去有看廁所、浴室臥室看一下而已,也看不出所以然。」
、「(提示原證三照片,並問:當時有無到房間看?)我去看的時候好像沒有看到這樣子,因為我們不會去注意那些細節。」
、「(提示107年9月19日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證2至證5照片,並問:證人到場現看的是否一樣?)證5,三樓管線穿過牆後向下走那邊看到,這裡有各加壓馬達還有一個壓力表在這邊。
證2,稍微有印象,因為我都有走過有印象,我在那大約待了十幾分鐘有,因為我在那邊聽那馬達的聲音。
證3,這如果是走進去的地方應該稍微會看得到。
證5,那張現狀我當時看的是證5那張,這馬達跟壓力表我知道,是從這邊穿線穿到底下然後再從室內進來,水管從室內進去是進到3樓屋內,那有打個洞,然後讓管穿進來連在牆壁裡面。」
、「(提示證6照片,並問:是否為3樓的管線?)對,是從外面照進來的,第一張比較沒有辦法確定位置是在那一邊,第二張可以確定是外觀沒有錯,水管從外面穿到室內的牆。
當場提示手機內拍攝照片(按:證人嗣後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等語。
經核,證人鄒志誠上開部分所述,要無不合理之處,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證人嗣提出修繕之照片可佐,足證3樓房屋乃係由頂樓水塔接明管(按:屬私人管線,非共同管線)往下引至3樓房屋外牆後,穿過該外牆再進入室內。
又,證人鄒志誠鑿開3樓房屋臥室(按:其相對位置即在2樓臥室及其相鄰側邊牆壁之上方)壁癌嚴重位置之牆壁後,發現該處牆壁內之水管有鏽蝕,再對照該處附近之外牆確有水往下滲流之水漬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證人鄒志誠當日臨時委請水管專業之友人前往更換修繕水管後,3樓房屋臥室內之壁癌情形與2樓房屋臥室之滲漏水情形,均已獲得改善,衡諸常情,堪認該鑿開牆壁內之水管鏽蝕,當為肇致本件2樓房屋臥室及其相鄰側邊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為是。
⑶2樓房屋臥室及其相鄰側邊牆壁滲漏水之原因既如上述,被告復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準此,被告對於3樓房屋內之水路管線自有修繕及維護義務。
又,被告既未善盡其責,並造成原告所有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及其相鄰側邊牆壁滲漏水,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該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⑷本於經驗法則,一般進行修繕水管時,多會將流水閥門關閉後,再行更換已鏽蝕水管動作,以免欲行更換水管內之流水因壓力而噴濺。
兼以,證人鄒志誠上開所述與2樓房屋內住戶所為對話之真意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辯(即該證人於3樓房屋施以修繕壁癌工程前,2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亦即2樓房屋臥室內之滲漏水情形與該證人於3樓房屋實施做去除壁癌工程前之狀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屬有疑,且證人鄒志誠亦證稱其不清楚當時2樓住戶與其對話內容之真意為何(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辯稱其3樓房屋之修繕過程與原告所稱2樓房屋臥室之滲漏水原因並無相關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其他法院諸案號之判決供參,經核所舉各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訟爭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⑴處理壁癌38,000元、油漆粉刷15,000元(此部分合計53,000元)之請求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就2樓房屋臥室修繕所需之金額雖據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一,見本院卷第18頁)為憑,然2樓房屋之屋齡已超過40年,此觀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可明,原告先前對於該屋之臥室曾否進行修繕?如有修繕其範圍與程度如何?均乏資料可考,另衡酌該屋之自然耗損程度,以及一般房屋之耐用年限為50年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就處理2樓房屋臥室壁癌、油漆粉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0,600元定之(即原請求金額1/5),方屬適當,逾此部分,要難准許。
⑵清潔費4,000 元之請求部分:承前所述,2樓房屋既有修繕必要,而處理上揭壁癌、油漆粉刷工程後,確應續行後續清理動作,而有支付清潔費之必要。
且審酌前揭系爭估價單一(見本院卷第18頁)上關於「清潔費」之金額,核與原告就請求之清潔費用金額一致,此金額客觀上復未悖離一般交易行情,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針對購置新床墊需費10,00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原有床墊因滲漏受潮,有另行購置新床墊必要乙節,雖提出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39-1頁)。
然據原告提出之2樓房屋臥室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縱該臥室內之床墊確因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有 受潮,惟據前開照片觀之,該床墊是否確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而須更新,仍非無疑。
況且,該受損床墊究於何時購置 ?購置費用若干?亦乏證據可佐。
是本院審酌上揭因素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之請求,以2,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6,600元(即處理壁癌與油漆粉刷損害部分10,600元、床墊受損部分2,000元、清潔費部分4,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00元),其中1/4即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