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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黃信裕
被 告 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 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固為法人,被告則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無經濟弱勢者,是兩造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仍屬合法有效。
查兩造間訂有伯爵一期大樓管理契約,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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