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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熊如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將其住所設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本件應由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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