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22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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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李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 萬7,404 元(本金4 萬3,65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404 元及其中4 萬3,654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查,中華商銀係讓與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則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4 萬7,404 元及其中4 萬3,654 元自94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94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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