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236,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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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唐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水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9,283 元(本金19萬707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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