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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敘淂
被 告 程宗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宗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繳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96年7 月3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 萬4,713 元(本金2 萬5,027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陽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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