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25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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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固經確定裁定移送訴訟,但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是受移送法院得不受羈束,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仍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因此,移轉管轄裁定係誤認小額訴訟事件有合意管轄而移送者,受移送法院應再裁定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以107 年度訴字第4763號受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下稱消費款)訴訟,嗣以消費款請求部分,兩造曾合意由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查:原告請求消費款部分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屬小額訴訟事件。

且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再參酌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係其對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者所預先擬就之定型化契約。

依同法第436條之9 規定,移送訴訟部分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臺北地院之移送裁定,固因當事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但本院並未取得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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