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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陳泱榕
被 告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小字第487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煒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並應依信用卡約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107 年10月1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 萬1,157 元(含簽帳款本金4 萬7,350 元)未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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