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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吳俊毅
被 告 許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7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至明峰街2 巷口處欲左轉該巷,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方葉子板上方及左後車門下方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20 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受有7 日營業損失1 萬402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122 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肇事機車係跟著系爭車輛轉彎,過程中僅肇事機車把手碰到系爭車輛後門把手上方位置,後來肇事機車滑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附近時有碰到其後視鏡,然並未撞擊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系爭損害與伊無關,不能令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發生系爭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第69頁至7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所造成。
查,本院勘驗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時間係畫面顯示時間)13時26分26秒系爭車輛行駛至明峰街與明峰街2 巷交岔路口地面網狀線邊緣,煞車燈亮起。
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行駛在明峰街往康寧街方向,在系爭車輛後方,兩車之間無其他車輛。
13時26分27秒系爭車輛在明峰街與明峰街2 巷交岔路口稍微前進並向2巷口方向偏移。
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往系爭車輛接近,並逐漸往明峰街車道中間線移動。
13時26分28秒系爭車輛左前輪越過明峰街中間線開始左轉。
肇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網狀線邊,位置在明峰街車道中間線,因靠近系爭車輛而往對向左側偏移。
13時26分29秒系爭車輛停止,肇事機車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前側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至明峰街2 巷口處欲左轉該巷,當時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並往車道中間即往系爭車輛左後方移動,因系爭車輛準備左轉且煞車減速,被告見狀乃在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極接近的情形下跟著往明峰街2 巷方向偏移,後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均停車在該路口。
另再審酌被告自陳肇事機車之把手有碰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把手上方位置及左側後視鏡,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葉子板上方及左後車門下方確有損害,應可認定系爭損害應係肇事機車在前開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未注意系爭車輛左轉之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
既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有前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而致損害於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70 元(鈑金工資2,200 元、烤漆工資5,470 元),有統一發票、訴外人裕信汽車汐止廠維修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2.車身貼紙部分:原告原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另支出車身貼紙5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車隊開立統一發票為憑。
查,該發票並無足認係支出車身貼紙之資料,尚無從認係關於車身貼紙之費用,此部分尚難採信。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7 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13日修復出廠(計7 日),受有每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合計1 萬402 元營業損失,並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查,依維修明細表所示,原告係在107 年11月7日15時12分進裕信汽車汐止廠,同年月13日9 時51分出廠,則上開2 日是否受有營業損失,自非無疑。
另考量期間11月10日及11日為週休二日之因素,本件應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天數以5 日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所受營業損失為7,430元(1,486×5=7,430)。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5,100 元(計算式:7,670+7,430 =15,1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1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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