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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程鼎智
被 告 謝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惠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截至105年12月9日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5,212元未清償。
嗣原告於同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費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被告2萬5,212元之債權,並通知被告乙節,有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30至33、14至29、34、35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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