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27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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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孫宏譯
被 告 黃家偉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北小字第48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家偉、陳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黃家偉、陳翠華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家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3 元由被告黃家偉、陳翠華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家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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