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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周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占伊財產,惡意向多人散佈伊「精神有問題」等不實言論,致伊差點死亡等語。
爰依法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散佈不實言論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占其財產,惡意散播不實言論,致原告差點死亡等情,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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