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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杜欣蓉即杜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裁定(107 年度南小字第13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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