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30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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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洪菘澤

元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與元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並與甲○○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為元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6 年5月7 日12時40分許,駕駛元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上所有而由王一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494 元(其中工資費用1 萬5,994 元、材料費用3,5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甲○○既因執行元成公司職務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元成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經原告理賠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105 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5 月7日,出廠約已1 年2 月,其於本事故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681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00÷(5 +1 )=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500 -583 )×0.2 ×14/12 =681 〕,於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2,819 元(計算式:3,500 -681 =2,819 ),再與工資1 萬5,994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 萬8,813 元(計算式:2,819 +15,994=18,813)。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8,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3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5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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