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3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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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蔡宗培

訴訟代理人 蔡坤佑

被 告 黃太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友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17時許返家時,見原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 樓住處樓下等候,遂邀原告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嗣被告因不滿原告談及其仍積欠債務一事,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朝原告揮舞,致原告受有腹部撕裂傷、右臂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前往就醫所增加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513 元、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200元、⑶精神撫慰金74,187元,以上合計99,900元。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那天,伊並未拿美工刀損害原告,整個事件始末乃原告自己到伊家作客,未料突然持刀自殘身體,並以此詐騙法院,法院都調查的很清楚。

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就診資料,是原告個人的事,伊並不清楚。

何況,伊現在沒有工作,也無財產,月收只有8,000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嗣竟持美工刀對其揮舞,致其受有腹部撕裂傷、右臂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以及被告已經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且稱法院都調查的很清楚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內容,已就本件被告所辯(即本件原告當時係自殘身體)之詞不可採,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貳、二、㈡),並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市政,空言否認,當非可採。

準此,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遭被告侵害,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⒈前往就醫所增加之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因本事件受傷,有就醫必要,惟就其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前往何醫院或診所就診?就醫次數?每次支出之交通費用若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或為具體陳述,而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乃係108年1月9日之乘車證明,核與本事件並無關連性。

另據原告提出之德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可認原告就本事件所受之傷勢曾前往位於其住所附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德河聯合診所就診,核與原告主張每次前往內湖三總就診情形相違背,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⒉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其靠平日於工地以打零工(按日領酬,每日約1,100元)為生,因本事件受傷後,將近一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參酌上述原告之傷勢、所述工作內容、零工工作非每日不間斷、原告最後一次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06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零工工作期間應扣除例假日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影響原告工作暨可獲得收入以10日薪資為當。

又據勞動部公告資料觀之,106年度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1,009元,折算其每日基本工資為7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7,000元計之(計算式:700×10=7000),較屬合理。

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⒊精神撫慰金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104年至106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4,187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為公允;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57,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5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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