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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歐陽邦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陽邦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在限額內借支金額消費使用,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惟自民國94年3 月31日止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 萬3,616元(本金5 萬2,903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嗣再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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