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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其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108 年2 月10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216 元(本金2 萬8,593 元、結匯手續費416 元、已到期利息307 元、違約金900 元)未付,且原告得悉,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現已潛逃出境,無處催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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