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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葉佐中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9.3公里處內側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訴外人林彩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車之修復費。
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該計算折舊,在一般的保養廠應該1、2萬元就可修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景甄,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之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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