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35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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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張世南(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2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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