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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王志郎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作為停放成發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用,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以租金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計算式:2萬元×5年=10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多年前已由成發行有限公司出售予他人,現非該公司所有。
又原告迄未說明有何依據,即逕以每年租金2萬元、系爭土地遭占用5年,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搭建車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停放系爭車輛占有之?等節,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無非係以該處停放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有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函調系爭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或成發行有限公司。
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又原告另以系爭車庫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蔡騫所使用云云,並舉當地里長說詞、另案卷附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證。
惟原告此部分所述,縱令為真,亦無從憑認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確係被告;
遑論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是否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之問題。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從憑認為真正,其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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