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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林崢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崢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3年8 月25日止,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3,122 元(本金4 萬9,055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3,12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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