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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吳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逸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君綺診所購買醫美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1,868 元,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共分6 期繳付,每期1 萬467 元。
若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君綺診所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伊。
詎被告僅繳付2 期完畢,自107 年6 月1 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尚有4 萬1,868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 萬1,868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價款乙節,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萬1,86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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