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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未清償之款項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計循環信用利息。
詎截至102 年1 月16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4 萬9,320 元(本金)未付,且屢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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