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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百億即吳明移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郁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
│號│(新臺幣) │ │
├─┼──────┼───────────────────┤
│1 │3 萬8,543元 │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 │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 │ │算之利息。 │
├─┼──────┼───────────────────┤
│2 │2 萬7,937 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 │ │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 │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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