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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秀峰庭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龍
訴訟代理人 洪晙杰
郭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楷崴,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志龍,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 年1 月16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208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至7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軒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被告社區訪友。
被告僱用之保全人員羅少華明知被告所管理位於社區內之編號49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停放車輛尺寸之限制,竟未確認及查詢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停放之標準,即引導李建軒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嗣因系爭車輛車長4.85公尺,超過機械停車位4.7 公尺之限制,在系爭停車位升降過程中,發生保險桿遭碰撞而掉落之損害,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8,477 元,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李建軒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社區,系爭停車位上有公告停放車輛之限制為車長4.7 公尺,李建軒應能知悉系爭車輛實際車長為4.85公尺,不符公告限制,且保全人員羅少華業已告知李建軒,系爭車輛車長太長,不得停放在系爭停車位。
然,李建軒無視現場公告及未聽從羅少華之勸告而自行停入系爭停車位。
後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他住戶欲停放與系爭停車位同一單元之其他停車位,操作機械後,系爭停車位遂自動往下降至下層,因系爭車輛車長過長而碰撞下層機坑牆。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李建軒,並非被告管理不當。
故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不能令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保全人員羅少華未確認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長是否符合停放之標準,即引導李建軒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等語,然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羅少華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其報案內容記載「經警衛引導停放於機械車位,因其車身過長,導致其後保桿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依被告提出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記載「22時40分住戶告知49號車位發生意外,去電給友嘉師父於23時到社區地下2 樓,聯絡車主,結果車身太長待車主找車行師父拆車才會把損害降至最低,目前將49號車位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系爭停車位上方有公告牌示,車身長度限制為4.7 公尺(見本院卷第9 頁)。
另系爭車輛車身長度為4.8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羅少華確實有引導李建軒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事,後因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停車位同一單元之其他停車位而操作機械,系爭停車位乃自動向下層下降移動,然因系爭車輛車身為4.85公尺,超出系爭停車位可容許之長度4.7 公尺,致系爭停車位下降後,系爭車輛之尾部與地下層之牆面碰撞而受損。
然而李建軒停放系爭車輛之過程,羅少華如何引導李建軒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以及依當時情形,羅少華是否有可能知悉系爭車輛車長超過停車位之限制,竟未確認即引導停放,而有疏失,或羅少華是否有向李建軒明確告知系爭車輛車身過長,不得停放,李建軒仍執意停放等節,尚無法得證而處於不明確狀態。
是本件尚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內容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原告雖聲請通知李建軒到庭作證,證明羅少華引導李建軒停放系爭車輛之過程,經本院通知李建軒於108 年5 月14日到庭,通知書於同年4 月18日送達,然是日李建軒並未到庭,原告乃捨棄傳喚。
再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事故故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21頁),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理賠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羅少華確有疏失行為。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因羅少華未確認及查詢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停放之標準,即引導李建軒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所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令被告就其所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亦即,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不待舉證,應由駕駛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
查,本件系爭停車位並非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則在使用系爭停車位過程中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認被告僱用之保全人員羅少華有何未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停放之標準之疏失,要難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則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8,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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