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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377 元,及其中4 萬9,277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與帳務管理費100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 萬9,277 元及遲延利息(不請求帳務管理費100 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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