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40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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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闕顗軒
被 告 陳振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2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6萬4,948元未付,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

嗣該債權經萬泰銀行於96年1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伊。

爰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可證,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9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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