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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廖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以預定用於所有使用信用卡之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本息,有起訴狀及約定條款可稽。
又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足參,是不論兩造間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何,均不生效力,而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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