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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呂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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