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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姜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銀行清償應付帳款,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 萬1,342 元(簽帳款本金)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34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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