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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黃郁涵
林奕良
被 告 林飛莉
訴訟代理人 林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確認其他車輛及行人,惟其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致擦撞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林柏任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9元(含工資1,340 元、塗裝16,26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尚未發動,僅以人力向後推動,非屬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之「駕駛」動力車輛。
另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向右變換車道致生碰撞,故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又縱認被告須負過失責任,本件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難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生,此觀諸兩車相對高度、碰撞位置等情即明。
末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間出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折舊情形,予以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核: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肇事車輛倒車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斯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有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車載行車紀錄器所攝兩車碰撞之影像(檔案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隨函檢送之光碟)可稽,足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文字所稱之「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亦應與動力車輛是否處於發動狀態無涉,被告辯稱其倒車行為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應屬無據。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前揭原告車載行車紀錄器所攝之影像觀之,林柏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停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林柏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相當,各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此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609元,且依估價單明細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來應為17,609元,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折舊情形,予以扣減等語,即非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未即時停止,復向前滑行,且依兩車車身高度比對,難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云云;
惟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無法即時煞停,且會因此受有損壞,實屬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前揭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確為右側車身,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
復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亦無不合理之情,自堪參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系爭車輛所有人史維均(見本院卷第78頁)既將系爭車輛交由林柏任使用,林柏任即屬其使用人,又前既認定林柏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停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應負擔1/ 2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故史維均即應承受林柏任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2),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2),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史維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805元(即17,609×1/2=8,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5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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