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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447 元,及其中4 萬9,360 元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不請求其中「自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係減縮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銀行清償應付帳款,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
詎截至94年12月5 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5 萬3,447 元(本金4 萬9,360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又,被告另向該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有延滯者,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然截至94年10月18日止,亦積欠借款債務4 萬3,030 元(本金3 萬9,528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應付帳款、信用貸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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