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45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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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劉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但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截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 萬5,776 元(本金3 萬、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以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5,77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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