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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祥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動用之,惟應按時還款付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未再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於讓與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大眾銀行借款債務,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2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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