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杜瑞燕
被 告 高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3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略為被告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供予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民國107 年4 月8日某時向原告佯稱係原告姪女,需要借款,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2時9 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後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察知上開帳戶內有前開不法所得匯入,竟提升其犯意為詐欺犯意,向銀行掛失前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進而持補發之存摺,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花旗銀行南港分行,將帳戶內款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被告前揭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