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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莊大忠
被 告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莊萬章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謝其財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莊萬章因而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150 元,兩造協議平均分攤,即被告應分攤10萬6,075元,而被告已給付5 萬元,尚欠5 萬6,075 元。
縱認兩造間並無平均分攤莊萬章喪葬費用之協議,兩造為莊萬章之子女,本來就要共同負擔之。
爰依兩造間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平均分攤喪葬費之協議。另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支付的和解金額,已包括喪葬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分攤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平均分攤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
查,原告支出莊萬章之喪葬費用21萬2,150 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依LINE對話內容,僅能認原告曾向被告催討5 萬6,075 元,尚無從憑認兩造有共同分攤之協議。
又被告固不否認曾給付5 萬元予原告,然此事亦不足認兩造間果有共同分攤喪葬費用之協議。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真正,故其依兩造間協議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莊萬章於107 年4 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與謝其財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兩造分別與謝其財成立和解,並由泰安產險公司理賠原告60萬元、被告50萬元,有被告提出和解書草稿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原告不爭執和解書內容及業已受領理賠金額,堪信為真實。
而依和解書內容「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即謝其財)賠付乙方法定請求權人(即兩造)此次事故所致車輛毀損、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項目…」,則原告支出莊萬章之喪葬費用,乃屬應由謝其財負責賠償之損害,而原告既已與謝其財就喪葬費用成立和解並受領謝其財依和解條件給付之款項,則其所受喪葬費用之損害,業已獲清償而不存在,則其再以兩造均為莊萬章之子女,要求被告共同負擔支出喪葬費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6,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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