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彭文宏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可得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基礎原因事實,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