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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高智邦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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