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570,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70號
原 告 簡慧芬
被 告 潘如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嫂,伊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被告住處探望伊母親,被告因照顧伊母親、即被告婆婆簡張昧之方式,與伊發生爭執,竟出手攻擊伊之左眼及頭部,致伊受有後腦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並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已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佐,足堪信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最近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為公允;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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